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3月8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P車)搭載不詳之人,與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該2人前經判決有罪在案)、少年姜0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I車)、黃0璿、黃0謙(該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J車)、鄧0泓、葉0荃(該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K車)、陳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L車)、呂0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M車,少年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以下稱前開少年)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擴建路交岔口聚集後,旋自成功二路由南往北出發行經新光路,逕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各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隨後丙○○騎車轉往他處,其餘人等繼而沿文橫三街、滇池街、一心二路、林森三路、二聖二路、復興三路、一心二路、和平二路、三多二路、光華一路、民族二路、七賢一路、忠孝一路、八德一路、林森一路、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行駛,嗣於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交岔口解散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本院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分別記載三段犯罪事實(各係同日0時5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1時58分在仁武區及2時29分在三民區),但未載明被告被訴範圍究係為何,嗣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具體敘明被告僅參與同日0時55分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152至15
3頁),遂應憑此認定起訴範圍為當。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5、18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騎乘P車行經犯罪事實所載部分路段,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騎車載己○○自擴建路沿成功路要去自強路吃東西,遇到飆車的人,沒辦法閃躲,就靠路邊騎,途中轉往自強路離去,並未參與飆車,也不知現場有少年參與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甲○○、丁○○、前開少年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
,於前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行駛犯罪事實所示路段,過程為員警駕車跟隨錄影蒐證,其間車隊部分成員乃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之情,各據證人 宋宜蓁 (A車所有人)、 陳政華 (L車所有人)、少年姜0謙、黃0璿、黃0謙、鄧0泓、葉0荃、陳0、呂0政等人於警詢及員警戊○○到庭證述屬實,且經甲○○、丁○○迭於警偵及審理中供證綦詳,並有各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L車)、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M車)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0、34、40、61至62、82至84、92頁),及車隊行進路線(圖)、蒐證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警一卷第236至243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另被告亦自承騎乘P車隨同車隊自成功二路、擴建路交岔口起駛,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光路後再轉往他處之情不諱,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針對被告成立犯罪之說明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犯罪共同體,並以彼此行為相互補充完成犯罪,故非僅就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並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至行為人參與共同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著手前已對其他共同正犯提供物理上助力或強化心理上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結果免責而不論以共同正犯。準此,類如本件多數人騎乘或駕駛機車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俗稱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因參與人數眾多且具高度機動性,實施犯罪地點遼闊,蒐證不易,各行為人亦可能隨時加入或離開車隊,衡情雖可由員警當場攔阻查對身分,然苟非動員大批警力包圍實難克其功,亦可能掛一漏萬,甚至造成執法人員身處險境,故偵查實務為求完整呈現集體行車動態,同時考量警力有限與兼顧人身安全,多改採駕車沿路錄影之方式進行蒐證,此舉雖受限於行車相對位置與拍攝角度,無法逐一查明各該人員暨車輛是否全程參與犯行,甚至可能攝錄其他合法用路人,惟參諸此類犯罪性質及上述「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僅須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該蒐證錄影內容、證明行為人參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過程,即堪認定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⑵本院勘驗蒐證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P車在車隊後方參
與行車過程(本院卷一第144頁),且據其自承隨同車隊自成功二路、擴建路交岔口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光路後再轉往他處等語在卷,憑此堪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無訛。至其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高雄市區道路多採棋盤式規劃,又依卷附地圖(本院卷三第5頁)所示被告自述行車距離至少約2.1公里,其間亦有多處交岔路口可供改向行駛,則被告初於成功二路、擴建路交岔口已發現其餘人等騎乘機車聚集出發,其後更有併行佔據快慢車道、蛇行、逆向行駛等壅塞道路之情事,縱令原定行車路線有所重疊,衡情仍可選擇先予暫停、俟車隊遠離相當距離後再行前往,抑或途中改向行駛其他道路,藉以維護自身行車安全,要無猶併同車隊集體危險駕駛之理。況本件始終未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或由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
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前開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云云,惟審諸被告參與犯罪時間、距離非長,且車隊各該成員均處於動態行車過程,相互辨識不易,復未能積極證明被告事前果與前開少年彼此相識,自未可遽認其主觀上果已知悉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遂無由依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論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判決。㈡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開少年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雖非相識,猶逕自加入車隊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之際乃與該車隊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市區道路,罔
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兼衡其國中肄業、以擔任怪手技工為業、家境小康(警一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隨同車隊沿途
行駛文橫三街、滇池街、一心二路、林森三路、二聖二路、復興三路、一心二路、和平二路、三多二路、光華一路、民族二路、七賢一路、忠孝一路、八德一路、林森一路、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因認此部分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本院觀乎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尚有共同參與文
橫三街、滇池街、一心二路、林森三路、二聖二路、復興三路、一心二路、和平二路、三多二路、光華一路、民族二路、七賢一路、忠孝一路、八德一路、林森一路、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行車過程云云,然依勘驗卷附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僅顯示被告騎乘P車隨同車隊行駛於成功二路(本院卷一第144頁),且被告亦供稱自成功二路、擴建路交岔口沿成功二路由南往北出發,行經新光路後即轉往他處等語在卷,此外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其果有參與後續行車過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業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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