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型,並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92年間起即陸續接受住院及藥物治療,在生理上體質傾向上容易有情緒暴躁、幻聽及幻視等障礙。丙○○因有前開精神障礙原因,致其依個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99年3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世界健身房」更衣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持有該健身房更衣室第37號置物櫃鑰匙打開上開更衣室內第35號置物櫃之方式,徒手竊取置放於其內、由甲○○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信用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張,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高雄捷運卡1張、大賣場會員卡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5,300元之黑色皮夾1只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放入其所借用之第37號置物櫃內。嗣甲○○發現其借用之置物櫃遭打開而皮包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於該第37號置物櫃內查獲前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674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辯以:伊犯案當時因出現幻聽、干擾等現象,並非己身所能控制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中度精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上開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被告凱旋醫院病歷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為一躁鬱症病人,並有情緒易怒、判斷力及記憶力不佳之症狀,鑑定時被告雖可理解會談內容,但反應速度緩慢,均需要想一陣子才回答,且對於案發時之情形只記得片段,故案情大多由被告之女友來陳述,推估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若有躁症前兆,症狀應不明顯,但被告為輕度智力障礙,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後果之判斷力亦不佳,故無法以後果來抑制自己之不當行為,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99年10月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674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再犯本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共約8,800元),且業據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前於93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業如前述,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3月31日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不唯本件,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實不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從而本院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惟凱旋醫院所為上開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認:就過去治療經驗中,被告之服藥遵從性不佳以致多次躁症發作,會影響其衝動控制力,目前在家屬監督下,病情較為穩定,建議責成家屬協助被告規則精神科就醫、監督服藥及行為,以維持其精神狀況穩定,目前並無監護之必要,惟需要在精神科門診長期治療乙節,有前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故本院認被告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789號夢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世界健身房更衣室內,以其所持有該健身房更衣室37號置物櫃鑰匙打開上址內35號置物櫃之方式,徒手竊取甲○○所有新臺幣5,3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乙隻、信用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張,台新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各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高雄捷運卡、大賣場會員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乙張得手。嗣同日間某時許,為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6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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