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28號聲請人 黃煒哲 相對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聲請人呈報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按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項、
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聲請人並非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