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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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士傑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士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士傑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經原審認定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已於第1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即110年1月4日屆滿前之109年12月16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