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雯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雯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草莓鮮果乾4包,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0號被告崔雯媛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雯媛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凌晨0時29分至49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林政凱 、店員 姜威良 管領之草莓鮮果乾4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嗣上開超商店員姜威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雯媛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政凱、姜威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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