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帳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當街毆打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號被告張銘展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展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晚上,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旁時,適 陳振剴 駕車行至該路段而對張銘展鳴按喇叭,張銘展因而心生不滿,繼而與陳振剴發生口角,詎 張鳴展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1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陳振剴,致陳振剴受有頭皮鈍傷、鼻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帳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