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可調式固定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可調式固定鉗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十字螺絲起子貳支、可調式固定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㈠於98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可調式固定鉗1支,至臺北市○○區○○○街○段堤外停車場,見乙○○即「瀚祥沙發行」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貨車之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竟於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以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旋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鄉○○○路靠近八德路旁,竟於停車並下車後,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可調式固定鉗1支,及非屬其所有、客觀上亦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分別為「高昇派報社」、「立達派報社」所有、均交由甲○○使用而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7121-QA號自用小貨車2輛之車牌合計
4面拆卸竊取之,得手後將其中7121-QA號車牌0面懸掛在其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擬規避警方查緝。嗣丙○○於98年5月6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懸掛7121-QA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為警盤查查獲,另從車內起出FL-9862號車牌0面(以上遭竊之自用小貨車1輛、車牌0面,已分別發還予乙○○、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實行上述竊行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可調式固定鉗
1支,及非屬丙○○所有、供其實行上述竊行所用之老虎鉗
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可調式固定鉗1支、老虎鉗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物認保管單3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獲現場採證及贓證物照片15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
2支、可調式固定鉗1支、老虎鉗1支,主要結構均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螺絲起子及可調式固定鉗之前緣均尖銳,老虎鉗則屬沈重,且均有把手可供握取,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認均具客觀上之危險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十字螺絲起子2支、可調式固定鉗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雖承認有持以犯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案,惟供稱係在所竊取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自用小貨車內尋得,非屬其所有之物,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至於本案查獲同時扣得之活動式扳1支、鐵鎚1支,被告亦稱係在上開竊得自用小貨車內尋得,且否認有持以犯案,復查無足夠證據堪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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