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由他人介紹獲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雖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將其所有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變更密碼,即於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台中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95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恫稱:已綁架其女,需匯款贖人云云之恐嚇性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而於95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至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中華郵政新化郵局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中。㈡95年12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因其子幫他人作保,被保的人跑人,現已其子已被抓到,需匯款贖人云云之恐嚇性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而於95年12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之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以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嗣經乙○○、丙○○報警始循線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出售他人之事實,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中華郵政新竹郵局函暨檢附上開帳戶立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㈠至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收購帳戶之人為詐騙
集團,伊不知道該人會以該帳戶行騙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或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犯罪,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難逕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恐嚇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恐嚇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犯罪集團以「被害人之兒子遭擄,需匯款贖人」之言語通知被害人,其所稱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又綽號「小陳」者所屬之犯罪集團先後2次恐嚇被害人乙○○、丙○○,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小陳」者,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綽號「小陳」所屬之犯罪集團犯前開
2次恐嚇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所得利益僅4千5百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為上開自白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而得款4千5百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