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陳芬融 債務人 陳宥安 債務人 楊涪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芬融民國98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陳宥安、楊涪鈞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60,32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4年1月24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5年10月24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
尚欠239,777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㈢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