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羽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羽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羽岑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處,拾獲 劉威麟 所有不慎遺失之由台中市私立華薪文理短期補習班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9月1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票號IX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付款之支票乙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逕予侵占入己。嗣於105年11月14日某時許,顏羽岑持上開支票至新光商業銀行提示,欲將之兌現存入其向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該支票已由劉威麟辦理掛失而遭退票,經警循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羽岑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威麟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行退票理由單暨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0、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羽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竟不思將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萌生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支票入己,幸因被害人劉威麟已將該支票掛失而未遭被告兌現得逞,被告所為已屬違法犯行;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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