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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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許惠珊 相對人 廖建坤 相對人 陳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含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寄送民事起訴狀之郵資新臺幣(下同)45元、於106年4月8日購買票品證明單136元之郵資亦為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等語,惟前者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支出,後者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明係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就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預納。│├──────┼────────────┼────────────┤│寄送書狀郵費│65元│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33頁,││││該寄送民事補充狀之郵費核││││屬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合計│6,56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16元││(計算式:6,565元×17/100=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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