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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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文賢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罪),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二、另因⑴施用毒品(2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因96年減刑,分別減為
6月、4月又15日);⑵轉讓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⑶施用毒品(2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⑴至⑶所示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⑷施用毒品(
2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⑸施用毒品(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⑹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⑷至⑹所示之5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⑴至⑶所示之5罪應執行刑
3年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果菜市場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9日上午7時16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先向警員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碼:F-102079)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均屬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賢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27、34頁),經核前後一致,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警卷第
8頁、偵卷第31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之結果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而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98年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罪),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2、49頁)。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4-4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因犯另案搶奪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有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被告另案搶奪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0背面、本院卷第51-5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五、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稅捐稽徵法等多項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先前施用毒品各案所處之刑,尚不足警惕,本次應予更重之處罰;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在工業區從事馬達加工處理為業,未婚、無子女、家境不佳(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警詢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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