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自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自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37號被告郭自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成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上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十甲東二街交岔路口處之某土地公廟,飲用高梁酒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十甲東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欲將車輛停入停車格時,不慎擦撞 陳志鍊 所停放停車格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因其滿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自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自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元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