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101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8行:「戒除毒癮」應更正為:「戒除毒品」之記載;再第9行至第10行:「於102年1月16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2年1月16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其積極斷絕毒品、徹底覺醒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被告陳國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10鄰新前墩1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同車友人蘇瑞文持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而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尿液編號:L專-102063),內容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