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敏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敏聰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嗣於民國102年6月5日遷徙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是其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3」,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敏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8月間至100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為判處20罪有期徒刑2月、5罪有期徒刑3月、1罪有期徒刑4月、1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7月30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臺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是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又觀諸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再參諸98年5月19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以是否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末按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00年
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
8月間至100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20罪有期徒刑2月、5罪有期徒刑3月、1罪有期徒刑4月、1罪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102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核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各罪之宣告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且俱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作為撤銷緩刑宣告原因,合先敘明。受刑人所犯詐欺、竊盜罪前後2案固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又受刑人於後案審理程序中尚知坦承其犯行,坦然接受刑事制裁(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書),是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強烈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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