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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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1號原告 林自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00號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41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7.3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被告據此於109年1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3415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影像當時下班時間高速公路車多,車速慢左轉前開啟方向燈,因車速慢且保持前車距離,方向盤回正致方向燈中止,因顧及行車安全,確認與前車無事故之虞後再開啟方向燈,與監理所發函所述「未依規定全程顯示」不符。影像顯示為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中止再重新啟動之時間,非交通違規事項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9年10月29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958號函復:…二、(三)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5年8月31日以交路字第10550113735號、台內警字第1050872214號令修正,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修正總說明略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修正臚列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依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另本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7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958號函、109年12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77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有本件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2020/09/2318:01:2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後方向燈開啟並閃爍6次後,影像時間2020/09/2318:01:32時-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熄滅,其車身左側正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影像時間2020/09/2318:01:33時-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閃爍1次,其車身僅1/2左右切入中線車道,之後沒有繼續顯示方向燈即完成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卷附光碟及本院110年9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3頁),足認原告確有本件處分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此外,系爭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變換車道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雖以當時方向盤往右打正,所以方向燈的燈號直接跳回等情置辯,然縱有原告所稱之情事,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於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前仍需繼續撥動方向燈推桿以使方向燈繼續閃爍至其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原告捨此不為,於方向燈燈號跳回後即停止使用方向燈,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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