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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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鍷
葉震煋
廖政堂
范成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震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政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成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陳雲鍷為坐落新竹縣○○鎮○○○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然因上開土地長久存有水土流失之問題,透過葉震煋聯繫載運廢土以解決之。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均明知渠等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由陳雲鍷透過葉震煋以回填1部大貨車支付1天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用廖政堂、范成浩,由廖政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范成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新竹縣○○鎮○○里○○○00000號房屋拆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陳雲鍷所有之上開土地堆置。嗣經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雲鍷、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4人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雲鍷、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0頁、第11-12頁、第13-15頁、第70-71頁、第73-74頁、第76-77頁、第101-102頁、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核與證人 李連旺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且有卷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車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7頁、第18頁、第19-20頁、第23-30頁、第49-50頁)在卷可茲佐證,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而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陳雲鍷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被告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政堂、范成浩於110年5月11日多次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渠等犯行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等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應分別以集合犯論處。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陳雲鍷、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4人先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雲鍷欲解決其土地上水土流失問題,尋求被告葉震煋之幫助,渠等因一時失慮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被告廖政堂、范成浩受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時間亦僅1日,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主動於110年9月3日將本件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除處理完畢等情,經本院查證屬實,亦有被告葉震煋提出之榮新土石方資源收受處理同意書、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遞送三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表暨陳雲鍷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59-73頁),堪信具有悔意。依被告陳雲鍷、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雲鍷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被告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堆置本案廢棄物,被告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非法清除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暨被告陳雲鍷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被告葉震煋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業之經濟狀況、被告廖政堂自述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范成浩自述高中畢業、以開車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陳雲鍷、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其等犯後皆已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將現場清運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知悔悟。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陳雲鍷、葉震煋、廖政堂、范成浩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政堂就本案犯罪事實取得1100元之酬勞、被告范成浩則取得4,000元之酬勞等情,為被告廖政堂、范成浩所供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廖政堂、范成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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