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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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彭斌聲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張奕靖 律師被告 宋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冠軍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總經理
,曾邀集訴外人 陳凱榮 (下逕稱其姓名)投資冠軍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民生街與四維街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宣稱投資報酬率高達40%,獲利頗豐云云。陳凱榮聞此利多資訊,信以為真,即轉知原告投資資訊,兼之陳凱榮為原告多年好友,陳凱榮亦認系或值得投資,基此信任,原告遂應允投資,並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渠等2人再邀另3名友人即訴外人林先生、陳先生、楊先生共同合資,並同意先將投資款項匯予原告。兩造故於民國104年5月間,以口頭約定原告投資1,000萬元,為期2年,屆期得取回本金1,000萬元及報酬8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㈡原告旋於104年5月5日將1,000萬元投資款匯予被告第一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被告於收受投資款項後,即交付一紙發票人為冠軍公司、面額1,80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保作為投資憑據之一。嗣該支票到期後,原告即前往兌現,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銀行退票,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取得如數款項,被告又稱冠軍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實已無按系爭契約為給付之可能。故兩造前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承諾妥善處理。爾後,原告屢次促請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然屢遭被告敷衍了事,不斷推拖,迄今仍不願還款,原告係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保障權益。
㈢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然因冠軍公司經營不善,顯
無可能繼續進行投資,更遑論被告亦從未對原告表示有何等投資標的進度,故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解除之表示前已通知被告,為求周全,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受有上開投資款1,0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當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不法利益。至原告資金從何而來,與另4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與本案無涉。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合資人應各自成立債權,陳凱榮亦已於110年10月5日將其400萬元投資債權,其中60萬元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分、收取。綜上,原告對被告應有1,000萬元債權,退步言之,經債權讓與後,至少亦有26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於僅一部請求返還250萬元,應有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契約解除、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冠軍公司之總經理,原告出資200萬元,並與
友人共5人共同合資1,000萬元,同意先將投資款項匯予原告,兩造於104年5月間,以口頭約定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4年5月5日將1,000萬元投資款匯予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原告,以供擔保,惟該系爭支票到期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銀行退票,及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取得投資款項,兩造因此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嗣於110年10月5日訴外人陳凱榮將其400萬元投資債權,其中60萬元轉讓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處分、收取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影像資料、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含106年度偵字第10078號、107年度偵續字第86號、108年度交查字第186號)核閱無訛,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供述:原告於104年5月5日以投資我建設公司之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我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有收到這筆款項...雙方就口頭上約定原告出資1,000萬元投資我建設公司的建案,約定投資期程為2年,2年期滿後,我公司需支付原告投資金額80%的利潤,也就是連本帶利潤需還原告1,800萬元。...我有持續與原告連繫還款和解事宜,在10天前我還有跟原告的朋友聯繫告知我有意願還錢,及還錢的計畫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078卷第6至8頁),又原告以被害人之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我們是5個人湊1,000萬元合資,我自已出200萬元,其他人有林先生、陳先生共湊100萬元,陳凱榮自已投資400萬元,楊先生投資300萬元,我們5個人湊齊1,000萬元,他們將錢匯到我戶頭,我再匯到被告指定戶頭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8頁),與訴外人陳凱榮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投資他們建設公司一年會有百分之40的報酬率,我當時就找認識的朋友,包含原告、原告的朋友林先生、陳先生、楊先生、我出400萬元,原告出200萬元,楊先生出300萬元,林先生及陳先生出100萬元,投資款1,000萬元先匯到原告在元大銀行的帳戶,之後再匯給被告,被告開立的支票並沒有兌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7頁)所述互核相符,並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14至17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迄今尚未返還乙事為真。
⒉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交付之投資款既未能交付,而該不能
交付之事由,又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此一書狀已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是系爭契約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款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投資款25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表明願返還系爭投資款,惟未確定清償期限(本院卷第23至32頁),本件給付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41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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