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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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張世宗
張世昌 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 律師被告 徐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騰空遷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遷出前項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台幣陸佰伍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子 徐孟祥 無權興建鐵皮屋及車庫、水塔、舊車廂及雞寮等地上物,經原告訴請訴外人徐孟祥拆屋還地,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前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另案委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繪製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其中附圖A、B及C部分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而附圖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訴外人徐孟祥受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 張立杰 所拍定取得。然查,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為拆除之強制執行,俾回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詎料,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為訴外人張立杰所拍定,且被告所占有之附圖A、B及C部分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仍拒不遷出,是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更使原告無從為拆除之強制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騰空遷出。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面積共計315.43平方公尺(計算式:287.54+6.75+21.14=315.43平方公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11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90元按年息百分之7為計算,故被告每月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37元【計算式:315.43平方公尺x890元x7%÷12月=1,6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張世宗、張世昌各819元【計算式:1,637÷2=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騰空遷出。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前項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世宗、張世昌各819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本院另案10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調查)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09年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6號民事案卷,及109年度司執字第20602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鐵皮屋及車庫、水塔、舊車廂及雞寮等地上物,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前揭地上物騰空遷讓,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被告使用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並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爭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又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至於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部分面積共計315.43平方公尺(計算式:287.54+6.75+21.14=315.4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11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現況包括鐵皮屋及車庫、三座水塔、舊車廂及雞寮等地上物,業經本院另案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復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用益情形、前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給付新竹縣政府之使用補償金數額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10元【計算式:315.43平方公尺×712元×7%÷12個月=1,31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故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655元。而被告繼續使用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積極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意願,亦未支付對價,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依上開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遷出前項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世宗、張世昌各6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