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乙○○與甲○○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件爭執發生之原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謂不論被告提出任何條件,均不願接受,致和解無法成立,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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