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一、台 林能 恭等因與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396號聲請人林能恭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台聲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 陳報 (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法國代表處為送達未果,有該代表處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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