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郭孟軒 相對人 梁世貴 關係人 梁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梁世貴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日,以其所有分割前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附表所示為分割後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9年12月29日起至139年12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與關係人梁永祥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於104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11年5月5日,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7年8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77,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7年12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溪州鄉│登山││104││00│19│69.77│全部││├──┼───┼────┼────┼────┼────────┼─┼──┼──┼──────┼─────────┼──────┤│002│彰化縣│溪州鄉│登山││104-3││00│03│85.42│10000分之2705│分割自:10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