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應循通常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被告侯文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本院易卷第16頁),故認為本件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2列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補充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
2.第5列之「判處6月確定」,修正為「以105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3.第7列之「11時5分許」,更正為「11時27分許」。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信警偵字第1080007341號函暨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19、20、24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修正及補充後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10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從而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之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1名女兒由父母照顧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