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溱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109號函」更正為「第000000000號函」、第4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後補充「(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楊溱玉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雖曾犯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並經執行完畢,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並不相同,其於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至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又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