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毆打 吳秉叡 」之記載更正為「傷害吳秉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打籃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手抓住告訴人臉頰,造成告訴人受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50號被告李佳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暐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內,因打籃球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插入吳秉叡之口腔並抓取臉頰之方式,毆打吳秉叡,致使吳秉叡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口腔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佳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人吳秉叡之指訴,(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