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鴻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潘鴻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鴻毅(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