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郭凱文 相對人騰鴻投資有限公司(原名:騰琥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司票字第88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顏允豐 、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邦艾波醍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顏允豐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重新簽發新的本票,已包含系爭本票的本票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另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對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的聲請,法院依法應按本票的記載,形式審查本票的生效要件跟行使追索權的要件是不是已經具備,至於執票人跟發票人之間票據原因關係上的權利義務,跟本票裁定的要件無關,受理本票裁定事件的法院也無權審理(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抗告人、顏允豐及邦艾波醍公司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都不在本院轄區為由,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按卷附系爭本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裁定移送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顯然是沒有注意到,原裁定只是把本事件移轉到士林地院,還沒有就相對人的聲請為准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竹君┌─┬───────┬─────┬───────┬──────┐│編│發票日(民國)│金額│到期日│號碼││號││(新臺幣)│││├─┼───────┼─────┼───────┼──────┤│1│108年4月23日│784,700元│108年5月10日│TH0000000號│├─┼───────┼─────┼───────┼──────┤│2│108年4月23日│572,683元│108年5月10日│TH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