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所竊得而為其胞妹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丙○○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其胞妹乙○○提出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置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未扣案)內,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24日止,接續以該無線行動電話盜打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電信設備通訊,總計以此方式詐得免費使用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台幣(下同)25,768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上揭門號遭盜打等情相符,且有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被害人乙○○遭盜打之上揭門號收費明細及均由被告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撥出之0000000000門號(被害人乙○○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被告所申辦)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
5月24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擅自將被害人乙○○所申辦之上揭SIM卡置入其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進而盜打被害人上揭SIM卡,以獲取25,768元之不法通話利益,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惟在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併予敍明。另被告所有供其置入被害人上揭SIM卡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物,應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
2條、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刑法第33條│││提高)亦即新臺│││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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