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處之刑,應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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