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W8254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3日11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違規左轉,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2月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不否認我有違規,我也不否認我有在罰單上簽名,但因為當天是過年前最後一天上班的日子,我違規時候,警察有叫我拿行照、駕照,我印象中我拿出一堆東西來,再從中抽出行照、駕照交給警察,因為這二樣證件是放在不同包包內,我交給警察之後,有跟警察抱怨說我不知道這裡禁止左轉,後來警察說還是必須開單,等到開單手續結束,我就離開,第二天就開始連休9天年假,我以為警察局會寄一張通知單去繳款,因為我手上沒有任何單子,我想過年期間郵局休息,不會寄送過來,2月2日開始上班,我到2月5日朋友提醒我到承德路北區監理處,請他打單出來直接繳款,結果我去的時候,我跟小姐說我要查我的車子違規,他問我車號,結果他打完電腦後跟我說電腦沒有資料,結果第二個星期我又到北區監理處,小姐問我車牌號碼,還是沒有資料,第三個星期去,還是沒有資料,最後4月9日也就是我申訴那天,小姐還是問我車號幾號,查的結果還是沒有資料,但我跟他說我確實有違規,於是小姐就跟我要身分證字號,結果一打出來,就有資料,我當時就跟小姐說,我問他現在變成多少錢,好像是說1,400元還是1,600元,我問他說原來多少錢,他說是600元,我就抱怨說如果之前的小姐跟他一樣,我就不會被加重處罰,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600元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3日11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林森北路口違規左轉,而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予以攔檢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院證稱:(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是服早上8點至中午12點交通執法勤務,在本案舉發時間,在忠孝東路1段84巷口攔停違規左轉的車輛,上午11點時,異議人駕駛汽車,由林森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違規左轉忠孝東路
1段,我就依規定攔停該車輛,先告知違規事項,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依法告發;(你告發時,異議人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異議人簽完名後,你有無將舉發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我是連同證件及罰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當天有拒收舉發通知單的情況?)沒有;(所以你確定舉發通知單有交給異議人?)我確定,因為如果違規人拒收的話,我們依規定要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拒收紅單的原因等語,核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確有「乙○○」簽名之情相符,證人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又夙無嫌隙,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而遭警當場攔檢舉發者,除非有拒檢、拒收罰單等情事,員警必當當場交付罰單給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且異議人亦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以表明收受之意,其辯稱並未收受罰單等語,自難採信,前開舉發通知單自應認已於舉發當日即已合法送達給異議人。又異議人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自可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8年2月8日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詎其遲至98年4月9日才到案申訴(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考),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高於最低法定罰鍰金額(600元)之1,400元罰鍰,於法自無違誤,是異議人辯稱因手上沒有任何單子,事後多次前往監理單位要求承辦人員打單繳款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