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6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裕民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原裁定以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係綠燈通行,2名警員將其攔下,說其闖紅燈,惟其轉頭看,燈號是綠燈,其與2名警員素不相識,為何警員將綠燈看成是紅燈,實不合理,亦讓人無法心服,因事隔1年,受處分人實無法提出相當證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其當時在清水路、
裕民路口執勤,站在清水路上,距離路口約25至50公尺之間,受處分人在清水路直行,其執勤必須看路口號誌,當時清水路的車輛都已經在路口停止行駛,裕民路的車輛綠燈可以左轉行進到清水路,其看到受處分人從清水路直行闖紅燈,就把他攔下來,攔下的位置距離路口約25到50公尺之間,其攔下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辯稱沒有闖紅燈,其確定受處分人當時是闖紅燈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復有其繪製之違規行徑路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㈡按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委由當場執行
取締違規警員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也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即明。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能提出現場違規照片以為佐證,法院亦僅能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有無交通違規行為。本件舉發員警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經具結作證,並無具體事證足證其證言有偏頗或失實之處,當可信其證言為真;又其本身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所為明確之證述,足認已排除誤判之可能性。
㈢又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無違法可言。原審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辯稱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