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時間上是有遲緩,為抗告人之疏忽錯誤,因抗告人未發生過違規案件,又不知申請管道,先前向宜蘭監理站聲明異議,經監理站告知應向管轄地方法院於期限內為之,因而耽擱延緩。
(二)抗告人並非不接受處分,而是處分之對象應合理、合法、公平。抗告人係依法成立之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抗告人依租賃契約將自小客車租予有汽車駕照之承租人陳啟文,因承租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吊扣抗告人車輛牌照3個月,抗告人實為無辜之政府合法立案租賃業者。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7033-JJ號租賃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機關將上開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抗告人設址地,由抗告人之受雇人 黃碧玲 於98年5月21日收受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10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業已依補充送達程序於98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因抗告人設址地位於宜蘭縣,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算,至98年6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8年6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係將本件小客車租予他人,爭執不應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乙節,抗告人聲明異議在程序上既不合法,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