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共同債務人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6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八條第⑴款之情事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佳鼎公司於97年11月30日未依約繳息,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⑴款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伊本金266萬元及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聲請本件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87,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佳鼎公司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佳鼎公司及抗告人之財產於26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佳鼎公司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266萬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按佳鼎公司就原法院准對其假扣押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之釋明,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及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無非係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除已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與抗告人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無涉,充其量僅得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必要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未為任何說明,有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參。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曾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有本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對於抗告人有何逃匿、脫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則未據相對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已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自不得以其願供擔保而補其不足。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指摘原裁定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