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二九七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