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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