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弘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弘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弘學係在通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對話裡,以其LINE帳號鍵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而該群組成員為被告、告訴人 劉政憲 及其他同事等7人等情,有LINE群組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4頁),亦為被告所明知(見偵卷第69頁反面),是該對話既得為同使用該群組之其他多數人得以共見,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堪認本案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已該當公然要件無訛。
三、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以「原來妳這麼娘、我不喜歡跟智商比我低很多的人說太多話、如果妳是女的,我可以跟妳道歉」等語侮辱告訴人,本院審酌該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自構成對告訴人之侮辱行為甚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為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本應和平相處理性溝通,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粗鄙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77號被告梁弘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學與劉政憲、 林佩儀 均為BENQ公司員工,亦均為共有特定7人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BENQ中區討論區(7)」成員。嗣於民國104年4月27日14時22分許,梁弘學在上開群組詢問上班遲到22分鐘之林佩儀:「不是在家打炮,超過時間了」,引起林佩儀及其男友劉政憲之不滿。於同月29日1時59分許,劉政憲在上開群組表示:「梁弘學,林佩儀已經感受到極大的侮辱,你要不要跟林佩儀鄭重道歉」,遭梁弘學拒絕,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回應「原來妳(指劉政憲)這麼娘、我不喜歡跟智商比我低很多的人說太多話、如果妳(指劉政憲)是女的,我可以跟妳道歉」等語,供上開群組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劉政憲。
二、案經劉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弘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群組「BENQ中區討論區(7)」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判決要旨);且被告於其LINE群組動態消息上,發表詆毀性文字,又足以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林俊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