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95號原告 旺啟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承熙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被告 胡治偉
張宜臻 (原名 張依鈴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治偉、張宜臻被訴侵占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104年5月26日下午4時宣判,惟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5月1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