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寬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僱用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工人及挖土機,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原為新北市○○路○○號之1)前整地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毀棄告訴人 蔡榮杰 所有放置於上開地點貨櫃鐵皮屋外之花瓶、陶瓷、佛像等手工藝品1批(價值約新臺幣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寬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榮杰業於104年5月2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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