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思明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70巷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170巷口欲穿越中山路3段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因工程施工而在道路中央設有圍籬,並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應依標誌及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利用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適告訴人 藍梅玉 步行至該處欲同向穿越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髖股骨頸部至粗隆間部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錢思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藍梅玉業 於104年5月2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