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哲聰(原名:洪維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哲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5月15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3時許,因警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702室實施臨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哲聰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在採尿的前一星期在台中大甲,約104年5月6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伊只施用這一次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15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五股分駐所,經其同意後而採集其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偵卷第3、18至19頁)在卷可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佐。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作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該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5月15日4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為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