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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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2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李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7,341元,利息1,985元,合計119,326元;被告又於91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定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額度啟用日起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的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期限屆至時亦同,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9,798元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特別約定條款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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