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吳姵郁
訴訟代理人  吳青海
被   告  詹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
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7時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1段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直行自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本應
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吳青海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即原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吳
青海所騎機車完全通過其前方,即貿然左轉,被告所騎機車
之前車頭遂與吳青海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原告左腿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移位閉鎖性骨
折及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95元。(2)看護費用36,
000元。(3)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以108年度每月
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受有6個月薪資即138,600元之工作
損失。(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412,89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2,8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刑事第一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及
吳青海所騎機車之停留及倒地位置均在本案交岔路口且相距
甚近,又被告所騎機車之停留位置係在吳青海原行駛之車道
上」、「由上開兩車發生碰撞後之停留及倒地位置、兩車車
損所在及碰撞點以觀,本案車禍發生前,兩車顯然相距甚近
,被告所騎機車於甫左轉之際,即與當時亦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之吳青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可知於車禍發生時,被
告車輛係處於停留狀態欲左轉,而吳青海所駕機車,則於行
經交岔路口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認
吳青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2分
之1或3分之1)。原告係因吳青海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吳青海為原告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即有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等部分,應按與有過失比例減少金額。又關於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提出繳款紀錄及收款人
收受之單據,而被告亦不知原告是否為菜市場雞肉攤自營商
,且每月收入為23,1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證明,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審酌本件無法和解原因
是因原告要求450,000元之賠償,然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子
(現年16歲),且有年邁雙親須待扶養,而被告現擔任保全
員、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左右、每月尚遭強制執行而
需扣薪,經濟狀況實屬不佳,請酌予減輕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上
開情詞置辯(詳後述)。且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
交易字第269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因本件過失
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
字第12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8,295元等情,業
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收據8份為證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
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家人照護一個月」,是堪
認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個月。又按,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家
人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
費,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
36,000),亦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菜市場自營雞肉攤,因受傷不能工作期間
為6個月,爰依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38,6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於本院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民
國107年12月21日止,共手術治療1次。日期為:107/12/21
。行左踝鈦合金骨材復位固定,骨折癒合需三至六個月,期
間不宜負重,宜休養。……」等情,再參諸原告所提出醫療
費用單據於108年2月8日、3月15日、4月26日均有X光檢查費
之支出,其後即未見其提出其他檢查之證明,足認其骨折業
已癒合,是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自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2月20日至108年4月26日,共計4月又7日。再查,原告
主張其為菜市場自營雞肉攤等語,雖未提出任何所得或工作
證明,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07
年12月20日)為41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
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
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至1
07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
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
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7,8
36元(計算式:22,000×12/31+23,100元×(3+26/30)=
97,8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為菜市場攤販、月收入不一定、名下有土地
及房屋各1筆,107年度給付總額為1千餘元、財產總額為304
萬餘元;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3,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給付總額為21萬餘元、財產
總額為9千餘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
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
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對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
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22,131元(計算式:138
,295元+36,000元+97,836元+50,000元=322,131)。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抗辯: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係
處於停等狀態欲左轉,而吳青海所駕機車,則於行經交岔路
口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碰撞,吳青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本件吳青海所駕駛之機車行駛經過被告車輛前方時,
吳青海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車輛即左轉
行駛,並與吳青海車輛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均倒地,有本院
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
經過,係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在吳青海所騎機
車剛通過被告車輛前方時,被告甫左轉之際,其所騎乘機車
之前車頭向前突出,與當時行駛在被告前方並繼續往前直行
之吳青海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顯見吳青海駕駛之
機車已行駛經過但未完全通過被告車輛前方之際,遭被告左
轉撞擊,自難謂吳青海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從
而,尚難認原告之使用人即吳青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併此敘明。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
事故發生後,原告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而
受領69,41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
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52,712元(計
算式:322,131元-69,419元=252,7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7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被告聲請依同法
第392第2項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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