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何必
相對人 陳麗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麗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相對人高清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各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0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24元,由被告 王裔 騥負擔百分之6,由如附表3「被告姓名欄」所示各被告各依附表4所示之比例與被告王裔騥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是依附表4之比例所示,由陳麗芹負擔6%、高清福負擔11%。經本院調卷審查,上揭判決諭知之裁判費3,72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陳麗芹負擔6%即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高清福負擔11%即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陳麗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3元、相對人高清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元,並各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