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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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貳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總淨重更正為1.286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明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1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2858公克)、包裝袋2只因送驗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杜明達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達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512巷13弄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4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逮捕,並於逮捕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1.2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江芳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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