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仁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仁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仁祥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有明定。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48號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竊盜案件,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表:受刑人蕭仁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2月17日112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57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11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113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23日備註業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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