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萬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諶萬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諶萬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仲惟宇 ,且被告之母 賴阿雪嗣 出面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被害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見調院偵卷第7、11至12頁)可佐,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8號被告諶萬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萬新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6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個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2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見仲惟宇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進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事後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99巷內。嗣仲惟宇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惟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萬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惟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照片共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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