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113年6月14日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李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3、6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本院卷第109頁),是詹庭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523&ZZZZ;&ZZZZ;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另有詳如「客
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外,其餘卡號皆為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0年8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3,198元未清償,其中197,569元部分為消費款,4,42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得計收支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97,569元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107年7月1
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78,588元,其中773,256元為借款,305,332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773,256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4%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9至7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利率1信用卡203,198元197,569元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小額信貸1,078,588元773,256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