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志淵 被告 蔡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10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另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8,285元,及其中2萬7,421元部分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15萬元,
經以身分證明文件、系爭信用卡、手機號碼及簡訊密碼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4.99%計算(按:即為週年利率16.06%,因逾利率上限,故以16%計算),又於112年5月4日以相同方式向伊借款47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13.5%(即為週年利率15.11%)計算,且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2萬8,588元、45萬717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128,285元27,421元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5%2128,588元128,588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6%3450,717元450,717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15.11%合計607,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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