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葉乃源 被告 鄭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2,211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5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420,000元,
借款期限自111年4月18日起至141年4月18日止,依年金法計360期平均攤還本息,於第11期起變更6期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滿依原契約就剩餘期數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並依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原借款利率之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予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借款880,000元,借款期限自111年4月18
日起至141年4月18日止,依年金法計360期平均攤還本息,於第11期起變更6期為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滿依原契約就剩餘期數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到期結算還清借款本息全部,並依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第1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原借款利率之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予原告。
㈢被告借得前開款項,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6,209,39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償還,按貸款契約書暨格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第5款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歷史存放款利率查詢資料、還款明細、存證信函、郵局退件及算至113年4月25日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5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
借款本金(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元)借款期間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貸款契約書5,420,0005,342,211111年4月18日至141年4月18日4.39%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貸款契約書880,000867,186111年4月18日至141年4月18日4.39%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9%計算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2成計算合計6,300,0006,209,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