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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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寶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黃財寶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㈡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邱耀逸 領回,有其簽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偵查卷第49頁參照),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98號被告黃財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邱耀逸所有固定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內之小米手機1支,得手後攜回其住處藏放。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邱耀逸處理事務完畢返回上址發現其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通知黃財寶到案起出上開手機(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邱耀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耀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本案竊得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告訴人係將手機放置在手機架內並固定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支架,將機車停妥離開處理事務,約30分鐘左右返回即發現手機遭拔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監視器影像在卷可佐,是該手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管領範圍內,被告趁告訴人離開時竊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侵占罪成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